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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合同纠纷:乘客在公交车上被杀害,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0-7-8   阅读:5004 次

合肥律师网讯:

原告:××、夏××等五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 卢光华、周闻 律师

被告:合肥市XX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机关:肥东县人民法院

案情:20099267时左右,五原告亲属高志明(化名)在乘坐被告公司38路公交车时,在38路公交车行驶至店埠镇龙泉路与合蚌路交口时被一名约30岁左右男子用刀刺死。该案至今没有侦破,犯罪嫌疑人至今也下落不明。原告认为死者高志明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客运合同关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应当保证旅客不受伤亡。死者高志明在乘坐被告的38路公交时被他人刺死,根据《合同法》第302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350288.2元。

被告辩称:本案审理程序不合法,应当先审理刑事案件,后审理民事案件,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公交运输企业是公益性企业,乘车环境也是一个流动的公共场所,此与《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客运关系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原告以客运合同关系为据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已尽到自己的安全保障职责。原告要求被告为死者故意殴打他人,最终导致他人反抗遇刺死亡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了原告是居住在农村的农民。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

一、公交运输合同属于运合同的一种形式,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7章运输合同中的相关法律规定

现代任何一种运输生产活动都存在着与其他社会经济活动不同的风险,保障旅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也就成了旅客运输承运人最大的义务。因此,在旅客运输中,应当强调对旅客人身生命的特别保护,而对承运人实行无过失责任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旅客的人身安全,促使承运人采取各种措施以保护旅客的安全。因此,我国《合同法》288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我们认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属于运输合同,对《合同法》第288条的理解应当从《合同法》第17章的整体结构以及《合同法》第288条的文义去理解,不应当对该条作限制或缩小解释,以此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加重乘客的风险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这个案由编排在“合同纠纷”中“运输合同纠纷”下面,作为一个三级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主要是根据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属于《合同法》上规定的运输合同。

《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退一步,即使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归类到无名合同中,本案仍然应当适用适用《合同法》第17章运输合同中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抗辩理由不足,应当不予支持。

二、死者高志明与公交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

死者高志明与被告属于民法上平等主体。死者高志明踏上了公交车,按照城市公交客运交易习惯,高志明与公交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一般的客运合同以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本案属于城市公交运输中产生的纠纷,按照公交车的交易习惯,不提前预售某班次车辆的车票,而是乘客在固定的公交站点先上车,然后自动投币或刷卡,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而被告从此时作为承运人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保护乘客高志明的人身安全,有义务将其安全送往目的地。

三、原告有权按合同法律关系行使诉权。

本案虽然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高志明死亡,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但是死者高志明与公交公司还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方对自己的救济权是选择侵权还是违约,自己有主动权。本案原告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后,“先刑事后民事”的审理原则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被告方以此来作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死者高志明被告公交公司之间存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90条之规定,被告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高志明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但是没有完成这一义务,导致高志明在公交车上被他人杀害,根据《合同法》第302条之规定,被告公交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死者高志明对自己的死亡结果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意行为或者自身健康原因导致死亡。因此,被告公交公司应当对高志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注:肥东县人民法院(2010)肥东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最终采纳了原告方代理人的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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