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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7-15 阅读:2778 次
一、案情
原告李某自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6月3日多次向被告郑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帐户汇款。
原告李某诉至法院称:2004年8月28日,我与被告郑某某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郑某某欲在北京买房,因资金不足,提出向我借款,我考虑到双方的关系表示同意。我自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6月3日19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借给郑某某人民币303750元。2007年10月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我向郑某某追偿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立即偿还我借款303750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和李某从未有恋爱关系,借款前提不存在。事实是李某曾向我借款,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她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我还款后我把借条归还给了她。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共计向被告郑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帐户汇款人民币263800元。本案中李某虽未向本院提供郑某某签署的借据或其他借款凭证,但郑某某确收到款项263800元,且郑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具有向其给付263800元的义务,故郑某某应当将李某给付的人民币263800元予以返还。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二十六万三千八百元。本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