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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8-9 阅读:2908 次
朱军华
某装饰材料厂是一家私营企业。去年底,该厂投入资金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因而对毗邻一名从事相同产品生产经营的个体户刘某的经营业务有所影响。刘某担心装饰材料厂的生意做大,影响到自身的生存,便多次以消费者的名义写投诉信和举报信,向执法机关和消费者协会反映装饰材料厂生产假冒伪劣商品。当地执法机关经过深入调查和产品抽样检测后,确认装饰材料厂的产品合格,不存在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经营行为。但由于刘某等人的不真实投诉和举报,一度使装饰材料厂的信誉降低,并陆续有一些用户退货。装饰材料厂的周厂长找到刘某要求赔偿,但刘某认为:《产品质量法》第10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检举”。周厂长经向律师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咨询,得到明确答复:刘某恶意投诉竞争对手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信誉主要包括生产者、经营者的信用、资产、经营能力、经营作风等;商品声誉主要包括产品质量、性能和效用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通过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连续性活动和自身的不懈努力而形成的,是其人格上的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体现,是由经营者所享有的而且与其人身不可分离、与财产权密切联系的权利。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经营者的无形资产,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现实和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对经营者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任何诋毁或者贬低,都会给该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消极影响,甚至会关系到企业的兴衰存亡。
本案中,个体户刘某不通过自己的商品质量、优质服务、优惠价格等来赢得客户,占领市场,而是采取捏造并散布竞争对手装饰材料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事实材料,向执法机关和消费者协会投诉,意图借助于有关执法部门的权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公示力及影响力,来诋毁装饰材料厂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其市场竞争力,这是侵害装饰材料厂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一种商业化的表现形式,其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现行法律对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据此规定,装饰材料厂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
二、刑事责任。《刑法》第221条规定:“捏造并敖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于2001年4月18日发布并施行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6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2)造成恶劣影响的”。
值得一提的是,《产品质量法》第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此处的检举是指如实反映情况。检举人不得无中生有,更不得为个人目的而对他人的诬告陷害和恶意诋毁。根据“权利不得滥用”的法定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行使任何权利的时候,均不得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否则,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
(作者单位:江苏省东台市工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