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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8-16 阅读:2074 次
中国法院网讯为适应现阶段外商投资领域发生的纠纷日趋增多及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错综复杂的现状,正确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进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力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于日前公布,并于8月16日起施行。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由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副主任孙军工通报了该项司法解释出台的有关情况,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刘贵祥回答了记者提问。
近年来,外商投资企业迅猛发展,外商投资企业领域发生的纠纷日渐增多,尤其是近两年来,案件数量占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的20%左右。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到终止各个环节产生的纠纷都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其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隐名投资纠纷、并购纠纷、清算纠纷等有较大幅度的增加,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错综复杂。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在广泛调研、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规定(一)》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公布实施。
据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规定(一)》的出台为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大、疑难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统一的裁判尺度,对于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投资便利化,营造公平市场环境,尤其是良好稳定的司法环境将产生积极作用。
重点解决外资企业在设立、变更过程中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基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的复杂性和存在问题的多样性、疑难性,《规定(一)》重点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包括未经审批的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问题。按照后续的工作安排,将再就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环节产生的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司法解释(二),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清算等问题。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长期以来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多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近年来出现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等新的组织形式,但考虑到这些新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其特殊性,相关纠纷较少,本司法解释主要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过程中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法律依据上,以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作为一般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作为特别规定,坚持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时兼顾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低位阶法在外资管理实践中的功能作用,尽可能有效合理解决法律规范冲突问题。
其次,在实践中日益增多的外资并购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本司法解释亦未涉及。主要原因是此类纠纷更为复杂,不仅涉及私法领域,还涉及诸如反垄断法等公法领域,加之理论争议较大,法律依据欠缺等,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条件尚不成熟。
明确规定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
孙军工介绍说,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过程中签订的协议、合同多需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法规规定需经行政审批而未予审批的合同一般认定无效,且否定该种情形合同任何条款的可履行性,各方当事人仅承担无效合同的后果,赔偿责任有极大的局限性。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实施后,根据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审批的合同而未报批的,认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对合同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一方当事人不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该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此类合同中约定的报批义务的可履行性。《规定(一)》传承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这一基本思路,根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过程中所签订合同的基本情况及纠纷特点,进一步予以拓展,即:一个已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即使因欠缺审批这一生效要件,亦对当事人具有形式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擅自撤销或解除,尤其是合同中关于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条款具有可履行性。道理在于,如果认定未经审批的合同关于报批义务的条款不具有可履行性就会陷入悖论:合同未经审批,当事人就不应履行报批义务,而不去报批,合同即无生效的可能。如此,只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逃避合同责任,对于培育公平、诚信的外资市场实为不利。因此,《规定(一)》明确规定需经行政审批的合同,具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相对人请求其履行报批义务或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情形下的处理规则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往往在股权价值升高的情况下,不履行报批义务,致使合同不生效。为此,《规定(一)》明确了多种救济途径:一是如果受让方起诉时迳行选择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损失范围一般应为业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二是对受让方关于由转让方及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履行报批义务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是转让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关于由其履行报批义务的判决,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股权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使转让方因不履行报批义务所获得及可能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受让方,进而达到促成转让方自觉履行报批义务之效果。
实践中,亦同时存在受让方对股权待价而沽试图毁约的情形,《规定(一)》规定:一是如果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之后再履行报批义务,在受让方不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转让方在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下可以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受让方赔偿相应的损失;二是在转让方选择要求受让方支付转让款情形时,法院应中止审理案件,给当事人合理的期限办理报批手续,在审批机关的审批结果出来后恢复审理。股权转让合同被批准的,法院支持转让方关于受让方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这样处理是为了避免法院一旦判决支持了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后,股权转让合同不能获得批准而导致转让方和受让方出现新的纠纷。
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纠纷的处理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领域存在大量隐名投资的现象。除个别隐名投资是为了规避行政监督或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多是出于投资的便利,不宜或不便具名等原因。如果不区别情况一律作否定性评价,不仅不能公平地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亦会挫伤投资者的积极性。因此,司法解释除了对违反或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隐名投资协议认定无效外,对隐名投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一是有条件地支持隐名投资者关于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请求。在隐名投资的情况下,实际投资人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就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产生争议,实际投资人往往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直接认定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但是,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动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审批,而人民法院不应代替审批机关的审查,因此,人民法院一般不宜支持实际投资者关于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问题取得了审批机关的支持,审批机关明确表示,人民法院如果在判决中直接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作出变更的,审批机关将随之变更审批。《规定(一)》对这种做法给予了肯定,即:如果具备一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直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人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这些条件应当同时包括:(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3)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隐名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二是对隐名投资者关于由名义股东履行委托投资协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委托投资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未履行审批手续而认定未生效或无效。隐名投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按协议给付外商投资企业已分配的利润及其他权益的,应予支持。因名义股东违约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三是在委托投资协议无效情形下,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委托投资协议如被认定无效,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在股权价值高于投资额时,可判令股东仍持有股权,而向隐名投资者支付投资款,对股权溢价部分根据情况在二者之间合理分配;在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时,可判令名义股东向隐名股东支付与股权价值相当的投资款,相应损失按过错原则分担。此外,《规定(一)》对名义股东与隐名投资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民事制裁措施。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作出上述规定的意图并非是鼓励隐名投资,而是针对现实中客观存在的隐名投资现象,在法律框架内寻求对当事人民事权益予以救济的途径。隐名投资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投资者对此要有充分的考量,以选择具名投资进行规范运作为宜。
明确规定认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则
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形式多样化,有货币出资、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等,纠纷较多的是以土地、房产等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标的物出资的情况。如果出资股东既未将标的物交付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又未办理登记手续,应属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权益将受到限制。对于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仅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一)》明确规定,出资股东如果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了登记手续,应认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对其他股东关于限制其股东权益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办理登记手续,给中外合资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规定(一)》还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合同纠纷的处理,由于提供虚假信息进行股权变更报批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处理等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