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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8-17 阅读:5711 次
案情:2008年7月26日安徽XX公司将其在合肥市胜利广场店的排烟通风和空调送风管道工程发包给合肥庐阳区利达通风管道工程服务部,贾海全系利达服务部的员工,2008年10月17日在为该工程施工时,自己站在人字形梯上施工作业时,因人梯拉绳突然断裂,导致答辩人贾XX大腿骨折。后经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安徽XX公司不服,向合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贾XX委托卢光华为其代书行政复议答辩书。合肥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原工伤认定。
行政复议答辩书 答辩人:贾XX 被答辩人:安徽XX公司 因公司不服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合劳社工伤认定(2009)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而提起行政复议,贾XX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三人现针作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贾XX 2008年10月17日所受伤害,系工伤。 2008年7月26日公司将其在合肥市胜利广场店的排烟通风和空调送风管道工程发包给合肥庐阳区利达通风管道工程服务部(下称“利达服务部”),答辩人贾XX系利达服务部的员工,2008年10月17日在为该工程施工时,自己站在人字形梯上施工作业时,因人梯拉绳突然断裂,导致答辩人贾XX大腿骨折。上述事实由《工程合同》、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贾XX受伤事故的复函》、《出院小结》予以证明。因此,答辩人贾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二、安徽XX公司称“自己与利达服务部约定的工期是2008年8月5日至2008年10月4日,贾XX的受伤发生的时间在2008年10月17日,故不可能在其施工工地摔伤。”答辩人认为这种抗辩不能成立。 因为合同的签订与合同的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工程合同》虽然约定施工工程最迟要在2008年10月4日结束,但合同履行的结果是不可能完全预见的,施工工程可能因利达服务部违约或其他原因导致工程不能如期完成,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是非常常见的,况且公司对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这种抗辩不能成立。 三、安徽XX公司是该起工伤事故的责任主体,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由合肥市工商局的《证明》可知,利达服务部没有依法登记,且没有建筑安装工程资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答辩人贾XX不可能与利达服务部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公司将自己的排烟通风和空调送风管道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和施工资质的利达服务部的行为违反了有关建筑法规,其行为属于违法发包。由于公司在将工程发包时未尽到最基本审查义务,显然有过错;公司本身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是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的规定,公司应当是该起工伤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对贾XX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合劳社工伤认定(2009)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此 致 合肥市人民政府 答辩人:贾 X X 二○一○年二月五日 代书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卢光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