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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9-1 阅读:2296 次
最高人民法院8月31日公布《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于今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自9月15日起施行。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介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在发生海损事故后,责任人依法可以将其赔偿责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一项传统的海事法律制度,体现的是法律对航运业的适当保护。我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责任限额以及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等内容,但由于我国相关研究起步较晚,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司法实践不多,故该项制度的立法受到一定局限,如部分条文过于原则,难以操作等。此次公布的司法解释包括程序和实体两部分内容,就是为了统一裁判尺度,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和问题。
在程序方面,主要是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案件的管辖规定,如规定: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责任人在起诉前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规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在实体方面,主要涉及海商法有关条款的理解。具体包括:明确审理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的理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的条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