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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保险条例:乘地铁上下班受伤可认定工伤

发布时间:2011-1-4   阅读:1759 次

合肥律师网讯:

2010年12月24日,备受瞩目的新《工伤保险条例》终于以崭新的面目与公众见面。该《条例》的修改幅度之大,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的行政法规中所少有的。不算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有实质性修改的涉及24条(新增加了3条),占整个《条例》67条的36%。

引人关注的是,新《条例》在六个方面作了较大的修改,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合肥工伤事故律师,合肥工伤赔偿律师,工伤保险条例

新《条例》规定,除现行规定的企业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强制参加工伤保险,取消了原来授权各省自行决定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另外还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都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这一规定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群体,有利于更多职业人群享受工伤保险的保障。

考虑到现实生活中有些行业的特殊性,按照原来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具有一定的难度,在吸取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条例》规定:“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

新《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新《条例》立法的最大亮点。不仅体现在立法内容上,也体现在立法形式上。

关注新《条例》的朋友们都应该有所了解,2009年7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中,这一规定是在草案中被删掉的。但是广大职工与社会民意都反对废除这一规定,为此,国务院法制办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还专门召开过专家意见会,就是否保留这一规定征求专家的意见。现在的这一规定,回应民意期待,堪称立法民主的代表作,真正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从立法内容来说,新《条例》将原来作出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都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变化主要体现了“一进一出,公平合理”的立法理念。

第一,解决了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的问题,将原来的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适当减轻工伤保险基金的负担,另一方面又将本人不承担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事故、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一进一出,有利于落实工伤保险基金的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二,这一修改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随着交通工具种类日益增多,员工上下班途中的风险不仅限于机动车事故,也包括非机动车、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等,因此,将后者所造成的意外伤害也纳入到工伤认定的范围,体现了公平的原则。

第三,明确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需满足“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条件,这是对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选择回归,也解决了历时已久的是否应当将“无证驾驶”等诸如此类的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争论,更重要的是体现了鼓励遵守交通法规的道德价值取向。

另外,新《条例》修改后,工伤认定的排除范围缩小,将原来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修改为“故意犯罪的”,实际上等于是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职工有过失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但只要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也同样可以享有工伤保险权益。

简化工伤认定、鉴定等程序

新《条例》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向认定工伤的职工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立法者的意图是希望通过这些规定简化工伤处理的程序、缩短工伤职工的维权时间,这些规定对于参保职工来说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

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新《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作了调整,分别按照部分丧失、大部分丧失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相应增加1、2、3个月的伤残补助金。这一调整,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切实帮助工伤职工解决实际问题。这也是新《条例》的亮点之一。

增加基金支出项目提高保障安全

新《条例》明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在制度建设上更加重视工伤预防,这是有积极意义的。另外,修改后的《条例》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意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都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范围大幅缩小,限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外,新《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新《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这些规定与修改前相比较,不仅大大地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减轻了企业的工伤负担,也大大地增强了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安全性。应该说,这也是新《条例》的亮点之一。

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强制力度

新《条例》规定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应该说,新《条例》对不参保的处罚力度在加大,有利于扩大参加工伤保险的职业群体,增加职工工伤权益的保障水平。

从新《条例》修改的六个方面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围绕着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来展开的,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修法理念。(作者 黄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