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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2-25 阅读:1880 次
法制网 陈丽平
单位可成持有伪造发票罪主体
记者陈丽平 今天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增加持有伪造发票的单位犯罪的规定。
原草案在刑法中增加了持有伪造发票的犯罪。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建议将“持有伪造的发票”修改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以进一步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并建议增加单位犯本罪的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按上述意见对该条作相应修改:“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严惩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
记者陈丽平 今天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加重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处罚力度。
原草案对刑法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规定作了修改,有的常委委员在审议时建议,加重对这一犯罪的处罚,删去本条规定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按上述意见对该条作相应修改:“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醉酒驾车犯罪的相关规定未作修改
记者陈丽平 今天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没有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
原草案拟在刑法中增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有的常委委员建议,进一步明确“醉酒”的概念。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实践中可能涉及面过宽,建议增加“情节严重”等限制条件。
公安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后认为,醉酒驾车标准是明确的,与一般酒后驾车的区分界限清晰,并已执行多年,实践中没有发生大的问题。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这种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必要的,如果再增加规定“情节严重”等限制性条件,具体执行中难以把握,也不利于预防和惩处这类犯罪行为,建议维持草案的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这一规定不再作修改。
完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定
记者陈丽平 今天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完善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有关规定。
原草案对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的,规定为犯罪。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均对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规定了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的措施。为了更好地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宜将刑事处罚与行政监管措施相衔接,建议在草案上述规定中增加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形,以更有效地预防和惩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抓紧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和社区矫正法的起草
记者陈丽平 今天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有关部门抓紧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和社区矫正法的起草。
原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删去了刑法原管制、缓刑、假释由公安机关执行、考察、监督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代表担心在尚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地方,可能出现对有的罪犯社区矫正落实不了,失去必要监管的情况。
对这个问题,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方面研究提出的意见是,社区矫正是对部分罪犯刑罚执行方式的重要改革,通过在部分地方试点到目前已在全国推开试行,实践证明是可行的,社会效果也是好的。委员们在审议中提出的问题在工作中确实存在,有关司法机关将通过进一步加强工作配合与衔接,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草案上述规定可不再作修改。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考虑到上述情况,建议对这一规定不再作修改。同时,为保证这一规定的有效实施,建议有关部门抓紧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和社区矫正法的起草,并注意加强工作层面的配合与衔接,做好对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
记者陈丽平今天开始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草案对因累犯和八类重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罪犯,与其他罪犯的减刑进行了有区分的规定。
原草案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二十年或者十八年;其中,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等八类重罪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二十五年或者二十年。对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专家提出,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应主要针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犯,延长其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的最低执行期限,草案对这部分罪犯的规定是必要的,妥当的。但不宜普遍提高刑罚执行期限,关于其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的最低执行期限和判处无期徒刑的最低执行期限,从实践看,按照现行刑法规定执行,对教育改造这部分人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建议不作修改。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与内务司法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研究,赞成对因累犯和八类重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罪犯与其他罪犯加以区分。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对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对判处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的最低执行期限,不能少于十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