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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5-16 阅读:2156 次
记者5月15日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4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1次会议讨论通过,于5月16日起开始实施。
据了解,委托执行制度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解决跨辖区案件的执行具有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委托执行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进行梳理,对委托执行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修订,最终在广泛征求各地法院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
该规定着重针对委托执行制度中的不合理部分进行了修改完善,主要规定了委托执行的一般原则、委托执行的例外、委托执行案件的归属和结案问题、受托法院的确定原则、委托手续的办理、委托执行案件的办理程序、委托执行案件的监督、委托执行的统一管理和协调等内容。
该规定坚持委托执行与尊重当事人执行管辖选择权的原则,明确规定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作此规定,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和公共资源,减少人、财、物和时间的耗费,更好地体现经济与效率的原则;有利于执行活动顺利开展,发挥受托法院地利、人和的优势,对被执行财产进行评估、处置,及时有效地协调、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易于避免异地执行受阻和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有利于加强执行工作中的廉政建设,异地执行难以避免的当事人和执行人员“三同”(同行、同吃、同住)的现象,将从制度上受到遏制。
来源: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