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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8-24 阅读:1965 次
上海市高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民二【2009】13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黄浦法院民五庭、浦东法院民二庭:
为进一步规范法官在违约金调整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统一全市法院商事法官的裁判思路,高院民二庭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违约金过高等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意见。现将《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2009年12月9日
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
为正确审理涉及违约金调整的合同纠纷案件,进一步规范法官在违约金调整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统一全市法官商事法官的裁判思路,针对合同纠纷案件在违约金金额“过高”认定和处理方面遇到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约金调整程序的启动原则)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经当事人明确请求,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和作出是否调整的裁判。
二、(担保人提出调整请求的处理与法院释明)诉讼中违约方未提出调整请求,但担保人提出明确请求,法院亦应当进行审查。法院要注意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具体释明方式可参照《商事法官释明百问》第25条的相关规定。
三、(对当事人调整违约金请求进行审查的基本要求)当事人明确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法院在审查中要注意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自治,依法审慎作出违约金金额过高的认定,合理调整违约金金额,公平解决违约金责任问题。
四、(当事人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程序阶段)当事人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院提出,法官在审理中应当注意释明。
当事人一审到庭但未提出违约金金额过高的调整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予审查,但是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除外。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在二审期间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法院不予支持。
五、(对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方式的审查)对于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方式,法院在诉讼中应当注意审查当事人是否通过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形势提出,或者在庭审、调解过程中以口头方式提出。
六、(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应当提供违约金约定缺乏公平性的相应证据。
七、(被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被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否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认为约定公平合理的,在主张调整违约金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后,也应当举证证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
八、(认定违约金“过高”时的考量因素)法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一款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要避免简单采用固定比例的“一刀切”的认定方式,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合同履行程度(2)违约方的过程程度(3)合同的预期利益(4)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5)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6)当事人是否已在诉请中对违约金进行减让(7)违约金计算基数(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应当考量的其他因素。
九、(实际损失无法计算时的调整标准)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综合考量违约方的恶意程度、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因素的基础上,可以参考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